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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在行动】这样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支持吗?
  • 发布日期:2023-10-25
  • 阅读量:8024

 父母一方以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后,又以孩子的名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是否一定会得到支持?

 近日,宣威市人民法院倘塘法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王某某(九岁,法定代理人王某)的父亲王某与母亲李某在其两岁时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父亲监护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时至今日,因原告生活、教育、医疗所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母李某自提起诉讼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理由,1.离婚协议的约定只代表自己处分了权利,不代表儿子处分了权利,现在是儿子王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其只是法定代理人;2.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其面临再婚,成立新家庭,抚养儿子有压力;4.儿子现在鼻子腺样体肥大,牙齿不整齐,需要矫正且孩子没有母亲经常遭受歧视。

 被告则认为王某违反协议,在其对儿子进行探视时进行阻止,且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支付抚养费是王某作的决定,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并提出若王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可以将孩子交由其进行抚养,不需王某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作了相应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基于离婚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不属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定范畴。同时,原告方提出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如再婚、如孩子患有常规疾病、如孩子没有母亲遭受歧视,均属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能够预见的结果范畴,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原告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方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在离婚时,一方为了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而作出一些妥协,事后又以孩子名义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众所周知,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性法规,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后要求支付抚养费往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父母离婚时双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若确有证据证实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若确有证据证实离婚协议签订后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其诉请符合法律条款所要求的“必要”及“合理”的法定要件,则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若举证不能,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文字:夏晓鹂

编辑:吕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