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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自臂吊车偷电杆——能否没收这特殊的作案工具
  • 发布日期: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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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郗某系夫妻,近几年一直承包当地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主要负责栽电线杆、架线。2019年12月,王某、郗某购买了一辆自臂吊车用于施工作业。王某、郗某在宣威市板桥街道栽电杆时差几根电线杆,为节省成本便决定去偷。2021年4月一日中午,王某、郗某、刘某驾驶该辆车到格宜镇一养牛场旁边,将李某摆放的6根水泥电杆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6根电杆价值5760元。

案发当晚, 王某、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郗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6000元,李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民警依法扣押了该自臂吊车并随案移送,公诉机关建议对该车辆(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裁判结果】

宣威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刘某、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随案移送。随案移送的自臂吊车属于被告人购买用于工程施工作业的生产工具,应予发还。遂结合三人各自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某、刘某、郗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各处罚金7000元。

宣判后,三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作案工具是指犯罪分子为犯罪而准备或者对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起实质性作用的本人财物。在审判实践中,没收作案工具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实体处罚措施,对作案工具的认定和没收,应坚持犯罪性、关联性和功能性的评判标准,并遵循相当性原则。

被告人盗窃电杆使用的车辆被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公诉机关认为该车辆属于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经审理查明,该案中被告人使用的车辆系被告人家庭的合法财产,该车辆是被告人家庭购买用于工程施工作业的重要生产工具,其价值较高,被告人使用该车盗窃财物属于临时起意,如果将该车以犯罪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势必对被告人家庭成员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亦不利于被告人的积极改造,有违立法初衷。故案中将作案时使用的车辆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