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宣威市人民法院田坝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吕某认为被告曾在诉前与自己协商时承认欠款的事实,因此无需举证证明。
经法官释明后,原告仅提交了一份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的截图,经审阅,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而是原告家属,收款人信息无。
面对证据不足的情况,原告吕某慌了,“法官,之前我来法庭立案,在你们法庭里面打电话给他说了,只要他还我这五千块钱,我就不起诉,他承认的啊,你们肯定有人听见了,他都承认了,为什么还要证据嘛。”
承办法官安抚了吕某后,在庭审现场打电话给被告......
“浦某,通知你今天早上开庭,怎么不按时来?”
“法官啊,我忘记了,现在我在昆明,来不及了嘛。”
“浦某,关于吕某起诉你的借款,你是否认可起诉的金额,转款人是谁?”
“法官,我确实差他钱,是他请他家属转给我的,我肯定认,我也想还他,但是我现在比较困难,能不能宽限一下。”
最后,在经过庭审现场电话询问后,浦某认可借款事实,法官通过线上的方式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依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故并非证据法关注的问题。
我们知道,调解与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方法。其中往往涉及对事实的陈述,若该陈述会被作为自认损害其自身利益,当事人很可能不愿意进行调解或和解,且有时当事人会为了达成调解、和解而作出妥协和让步,对有些事实不再纠缠,若将此陈述视为自认,可能既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真相不符。甚至,如果协商没有达成预想的结果,对方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有可能利用这些让步来构成对其不利的自认,当事人将更不愿意在诉讼外放心地进行磋商与让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