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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普法】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 发布日期:2022-04-12
  • 阅读量:1935

案情简介

原告某农业技术研究院与被告李某于2021年4月签订《赤松茸种植合同》,因实际种植效果未达预期,经协商,双方于2021年7月初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内容,违约方按双方原签订合同款的双倍支付守约方。同时还约定,若李某对某农业技术研究院造成经济损失及经营影响则最低赔偿损失200000元。

 

2021年7月底,被告及第三人鲁某等到原告公司协商种植合同相关事宜,因纠纷得不到解决,鲁某踢坏原告公司一道防盗门。当年8月,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以被告李某授意第三人鲁某到办公室闹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将被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法院认为

①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存在策划、领导或指使第三人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第三人鲁某等确有到原告处要求解决纠纷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鲁某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未对被告李某的行为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罚。

②被告违反的是合同终止后应履行的后合同义务,赔偿范围限于实际损失。如果被告违反的是种植合同义务,则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披露或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撇开实际损失而遑论违约金,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原则。

③被告李某不对第三人鲁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若第三人积极致害,则应由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李某与第三人鲁某属个人合伙,但原告坚持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李某,则合同相对方的个人行为与个人合伙中的合伙行为应做严格区分,不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审理结果

宣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农业技术研究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