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二次逃逸
2021年4月9日,蔡某驾驶儿子蔡某甲的小型轿车沿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盘江路与湖滨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刮擦肇事,肇事后蔡某驾车逃逸现场。
其驾车逃逸至曲靖市珠江源大道与湖滨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又与同向行驶在前面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肇事后蔡某驾车再次逃逸现场。
此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对蔡某血样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83.05mg/100ml(属醉酒)。
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蔡某与张某于2021年5月达成赔偿协议,于当日按约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26000元;同日,蔡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某的汽车修理费由蔡某承担。
酒驾还想理赔?
因蔡某甲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起至2021年5月止。
于是蔡某、蔡某甲向沾益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支付蔡某垫付的医疗费45232.92元、电动车修理费260元。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蔡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或合同相对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事故还造成另一车辆损失,蔡某主张的交强险即使成立也只能按份额分配;原告蔡某系醉酒驾驶,其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其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蔡某、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不仅会极大地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而且会对交通秩序及其他交通参与者造成严重的影响,威胁到自身及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法律明令禁止酒驾。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险时将该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写入保险条款,这也是社会大众所知悉的常识。
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显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无论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对饮酒拒赔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蔡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一基本的日常生活规则应予知晓,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能够得到保险理赔,则会降低违法成本,提高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预期,变相鼓励危险驾驶行为,这将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善良风俗,故对原告蔡某、蔡某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驾驶人逃逸责任承担规则】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